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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楊博欽
  • 法定代理人
    李畇沂、陳鳳龍

  • 原告
    日全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劉育嘉
  •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日全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畇沂 聲 請 人 劉育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 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704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745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惟聲請人爭執上開本票裁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為恐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繼續,將導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本案訴訟事件,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受訴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故本院既非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法院,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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