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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聲字第1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楊博欽

聲請人
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貴香
相對人
泓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20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4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811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20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前述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經聲請人清償,聲請人並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准予提供擔保,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4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81,124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4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月,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53,882元【計算式:281,124元×法定利息5%×46/12=53,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53,882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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