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補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薛博仁
- 法定代理人楊子汀
- 原告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39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志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726元(即以本金300,000元,計息期間114年4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5月13日,年息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01,726元(計算式:300,000+1,726=301,7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7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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