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47號
- 原告
-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永生
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道明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
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