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520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畇沂即李宜珍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557
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227,849元+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9,0
89元+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3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61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