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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林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7時1分許,因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電桿附近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撞擊訴外人蘇賢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蘇賢文受有右手橈骨骨折、顏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蘇賢文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費用損失共新臺幣(下同)70,921元,為此,被告既係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原告於賠付蘇賢文之損失後,自得代位行使蘇賢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上開費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同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行為,既使蘇賢文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蘇賢文所受醫療相關費用之損失70,921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蘇賢文對被告之70,921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憑。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0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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