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51號
- 原告
- 陳春蒔
- 訴訟代理人
- 林睿芹
- 被告
-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則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積欠114年8月至115年2月之租金共126,000元,經扣除押金36,000元後,尚積欠90,000元。另被告未支付115年3月之水電費各166元、780元,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受有免為繳納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代繳上開金額之損害,自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回執、電費查詢結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7頁至147頁),可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