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360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諺
- 訴訟代理人
- 張俊清
- 被告
- 楊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8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41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立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603元(含零件43,930元、工資29,67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中包含零件更換費用,應予扣除折舊。又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行車狀況仍有待釐清,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當時被告有保持與前車50公尺之距離,發現系爭車輛煞車時,僅存30公尺距離,若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雙方車輛不可能僅有輕微擦傷。再系爭車輛僅輕微碰撞產生裂痕,但維修單全部換新,原告請求不合理,我認為去外廠修理就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8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930÷(5+1)≒7,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930-7,322) ×1/5×(2+4/12)≒17,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930-17,084=26,84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6,84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9,673元,共56,519元,可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前情,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本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已敘及。而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記錄時,供稱:發生事故前我行駛內側車道,前車急煞,我有煞車,煞不住,推撞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無疑。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前往外廠維修云云,惟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實無要求原告不得前往原廠維修之理,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