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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3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被告
蔡坤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22時4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因疏未注意起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致與訴外人陳東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東胤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陳東胤醫療、交通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47,22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陳東胤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陳東胤47,222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70頁、第8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其既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陳東胤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陳東胤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處3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東胤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陳東胤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經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輛之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陳東胤之費用為47,22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222元,亦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陳東胤自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而逾該路段限速50公里,堪信其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訛,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是陳東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東胤上開過失情節,認陳東胤應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8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7,778元(計算式:47,222元×80%=37,77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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