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363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李信男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凡
- 被告
- 蔡坤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22時4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因疏未注意起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致與訴外人陳東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東胤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陳東胤醫療、交通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47,22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陳東胤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陳東胤47,222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70頁、第8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其既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陳東胤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陳東胤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處3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東胤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陳東胤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經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輛之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陳東胤之費用為47,22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222元,亦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陳東胤自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而逾該路段限速50公里,堪信其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訛,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是陳東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東胤上開過失情節,認陳東胤應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8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7,778元(計算式:47,222元×80%=37,77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