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38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方柏權
- 被告
- 李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之自家車庫倒車駛出時,疏未注意而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331元(含零件費用18,391元、工資費用11,9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30,331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8,391元、工資費用11,940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2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3月又15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9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4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4,304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8,391÷(5+1)≒3,065。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8,391-3,065)×1/5×16/12=4,087。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8,391-4,087=14,30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94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6,2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