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91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廖常宏
- 訴訟代理人
- 張俊清
- 被告
- 張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雄小字第24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中正路一段與充龍街口時,因未注意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車,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葉淑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370元(含零件22,750元、工資23,6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為證(見雄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750÷(5+1)≒3,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750-3,792) ×1/5×(2+8/12)≒10,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750-10,111=12,63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2,63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3,620元,共36,2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4日(見雄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