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02號
- 原告
- 蘇明正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成
- 被告
- 蔡宜桀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宇
- 複代理人
-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道○○○○○○○○○○路段00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自被告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第3-7狹窄、頸椎第6-7頸椎壓迫並頸脊髓損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39元(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醫療費用4,139元、進興診所醫療費用129,900元)、看護費用75,000元、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等損害,且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繕費用為2,9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均不爭執。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4,039元,可區分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4,139元及進興診所醫療費用129,900元,被告不爭執義大醫院部分,但否認進興診所醫療費用乃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必須,因只是舒緩疼痛。另原告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車損修繕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僅抗辯應計算零件修繕之折舊。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但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須專人看護,自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暨系爭機車因而毀損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之判決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且被告對於上情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從而,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當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34,039元: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34,039元(含義大醫院醫療費用4,139元、進興診所醫療費用129,900元)等損失,已提出與其所述數額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且被告對原告受有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此損害亦不爭執,復被告雖爭執原告前往進興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129,900元之必要性,但: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經救護車送往義大醫院接受診療後,後續均有再前往該院之神經外科進行門診追蹤,且醫師判斷原告之傷勢遺存有神經損傷後遺症(上肢麻痛),需長時間止痛藥使用,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前往進興診所接受治療並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即係其雙手嚴重疼痛,並行局部類固醇注射、止痛針劑、用藥之相關費用,同有進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115年6月2日進興字第1150601001號函文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25頁)。是以,原告在事發後既經醫師判斷遺存有上肢麻痛之神經損傷後遺症,致須長時間藉由止痛藥治療,復其前往進興診所治療支出,即與上肢麻痛等傷勢部位之止痛治療有關,則原告主張其至進興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9,900元,均屬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失,自堪採信;又此加計被告不爭執之義大醫院醫療費用4,139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損失共134,039元,自屬有理,當予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尚無足取。
⑵、看護費用75,000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75,000元云云,然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應專人照護一定期間之任何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17頁),且原告經本院闡明請求看護費用應出具經醫師認為應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等節後(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均未提出任何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實需專人照護特定期間之相關證明,僅泛稱:因原告年事已高,車禍傷勢造成生活諸多不便,自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不請求函詢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因此,原告僅空詞主張其受有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75,000元,且年事是否已高,與受傷後,依傷勢情況判斷有無需要專人看護,應屬二事,故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未證明之看護費用損害75,000元,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⑶、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一節,已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⑷、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95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雖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且其可請求被告賠償,但該等修繕金額2,950元,均係更換零件之費用,據本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15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如其抗辯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2年1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7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950÷(3+1)=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迭如前述,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痛苦、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之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後續復健治療等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訴,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342,247元(醫療費用134,039元、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車損修繕費用738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可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失共342,247元,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4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7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