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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簡字第15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意祥律師
被告
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與系爭房屋鄰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號房地,於民國113年4月4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週遭之同段372之3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21日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3,4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參。故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交易總價計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坐落土地價值約為6,724,800元(計算式:72平方公尺×93,400元=6,724,800元),房屋本體價格則約為2,275,200元(計算式:9,000,000-6,724,800=2,275,200),再以該房屋交易總面積85.13平方公尺、房屋本體價格計算,該房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額約為26,726元(計算式:2,275,200元÷85.13平方公尺=26,72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約為3,029,659元(計算式:26,726元×總面積113.36平方公尺=3,029,65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9,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80元,尚應補繳34,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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