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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鄭振豐
被告
蘇璿方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有路之交岔路口時,過失撞及對向車道原告所有並駕駛,欲左轉民有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總計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560元,且車輛進廠維修天數從112年9月29日計算至112年10月12日,共14日,該段期間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損失24,7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損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認為另案判決正常。至原告請求14日不能使用車輛損失,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對於車輛維修14日不爭執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相同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80,560元,然該等部分之請求,原告於114年7月28日即另案訴請被告賠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岡小字第560號、115年度小上字第5號事件審理(下合稱系爭前案)並判決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前案裁判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227至22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再度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車損修繕費用80,560元,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應先予裁定駁回,而無庸為實體審理。

㈡、實體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本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規定甚明。另車輛本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日常交通工具,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則於適當修理期間,將使車輛權利人喪失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利益,本無疑問,是車輛權利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便利,因此支出代步費用藉以維持原有利益,並要求加害人應就此負擔賠償之責,要屬有理。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有路之交岔路口時,過失撞及對向車道原告所有並駕駛,欲左轉民有路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壞,且該車進廠維修從112年9月29日計算至112年10月12日,共14日,致使原告在該段期間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等情,已提出川興汽車維護場工作單、日佑汽車服務中心估價單、車輛維修日數證明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且進廠維修時間為14日,致使原告在該段期間喪失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利益,則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修繕期間共14日之無法使用車輛損失,當屬有理。

⑶、承前,原告雖可請求被告賠償14日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但此部分損害金額24,724元之計算,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單據資料為憑,而本院審酌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係得以相當費用換取,且有隨時使用之可能,故在交易觀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應無疑義,復車輛因事故毀損後,縱使被害人有其他方式可資因應或其他車輛可得使用而未實際支出租車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車輛租金,既係被害人透過其他方式填補,或藉由可支配之其他車輛使用利益換得,此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爰參考坊間一般車輛租用行情、原告車輛之出廠年月等一切具體情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之使用利益損害,以每日1,750元核算為妥,且據此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在系爭汽車14日修繕期間所無法使用之使用利益損害,應為24,500元(計算式:1,750元×14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⑷、此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原告則有行經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且原告過失比例為60%、被告為40%,已經系爭前案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主張同意前案認定(見本院卷第234頁)。又原告雖提出「民事訴訟彈劾證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47頁)」、「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69頁)」、「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171至187頁)」、「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89至211頁)」、「開庭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37至247頁)」之理由內容,一再爭執系爭前案所認定之原告過失情節及比例有誤,但該等爭執內容,經核與原告在系爭前案審理、上訴期間所提出之爭執事項相同,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原告亦稱:「無」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34頁),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既本屬系爭前案審理期間,認定被告應負擔多少賠償金額之重要爭點,且系爭前案亦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判斷,復未見原告有何提出新證據資料等情形,故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告在其與被告間,針對系爭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此重要爭點有關且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爭點效」)。因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且過失比例為60%,既應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且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原告所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14日修繕期間所無法使用之使用利益損害共24,500元,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9,800元(計算式:24,500元×40%=9,800)。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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