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230號
- 原告
- 石重盛
- 原告
- 石敏男
- 原告
- 石博文
- 原告
- 石秀敏
- 原告
- 石秀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告
- 王彥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重盛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博文、石敏男、石秀敏、石秀玲各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石重盛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石博文、石敏男、石秀敏、石秀玲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禮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6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牽行腳踏車由南往北步行穿越禮仁路之石曾冊,石曾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肱骨、右尺骨、雙側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114年1月27日16時20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石博文、石敏男、石秀敏、石秀玲為石曾冊之子女,為其支出醫療費(含醫療費、醫療用品、看護費等)共新臺幣(下同)482,676元、喪葬費322,972元,其等自得各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120,669元、喪葬費80,743元。又原告石重盛為石曾冊之配偶,對之有受扶養權利,自得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643,724元。再被告不法侵害石曾冊,致原告失去配偶、母親,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當可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並扣除原告石重盛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490,650元、石博文、石敏男、石秀敏、石秀玲各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400,000元後,被告自應分別給付石博文、石敏男、石秀敏、石秀玲各1,801,412元、給付石重盛2,243,72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石重盛2,24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石博文、石敏男、石秀敏、石秀玲1,80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石曾冊死亡,石重盛為石曾冊之配偶,石博文、石敏男、石秀敏、石秀玲則為石曾冊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於相卷、偵卷可參。被告並因過失致石曾冊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案判決可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石曾冊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石曾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石博文、石敏男、石秀敏、石秀玲請求之醫療費、喪葬費:原告石博文、石敏男、石秀敏、石秀玲主張其等為石曾冊支出醫療費482,676元、喪葬費322,972元,並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開立資訊、看護費用收據、冠龍人力集團外籍移工委任招募暨服務契約書、就業服務費統一發票、薪資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雄○○○○○○○○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71頁),未據被告爭執。應認石博文、石敏男、石秀敏、石秀玲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是石博文、石敏男、石秀敏、石秀玲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醫療費120,669元、喪葬費80,743元,為有理由。
2.石重盛請求之扶養費:原告石重盛主張其為石曾冊之配偶,對之有受扶養權利,自得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000,0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石曾冊於113年間無所得,名下僅有房屋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已難認其具扶養石重盛之能力。原告復未提出石曾冊生前具扶養能力之佐證,石重盛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石曾冊為石重盛之配偶、石博文、石敏男、石秀敏、石秀玲之母親,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無從再共享天倫,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審酌原告自述石重盛小學畢業,目前生活無法自理,113年名下無所得,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石敏男大專畢業,現為上班族,113年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石博文大專畢業,現為上班族,113年名下有營利、薪資、獎金所得、土地、投資等財產;石秀敏商專畢業,現為上班族,113年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石秀玲高職畢業,現為上班族,113年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從事技術員,113年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暨衡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石曾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原告痛失至親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石重盛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石博文、石敏男、石秀敏、石秀玲則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石曾冊亦同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之過失,有前開行車紀錄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故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石曾冊與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5%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石重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減為900,000元(計算式:1,200,000×75%=900,000),石博文、石敏男、石秀敏、石秀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各減為901,059元【計算式:(120,669+80,743+1,000,000)×75%=901,059】,洵堪認定。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主張已受領強制險給付共2,090,650元,其中石重盛領取490,650元,石博文、石敏男、石秀敏、石秀玲則各領取400,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是扣除後,石重盛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09,350元(計算式:900,000-490,650=409,350),石博文、石敏男、石秀敏、石秀玲則尚得請求被告各給付501,059元(計算式:901,059-400,000=501,059),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