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4號
- 原告
- AV000-A1131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吳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性侵害犯罪,且兩造前同為矯正機構受刑人,是本件不揭露足以識別兩造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均因案於高雄市某矯正機構執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因個人床鋪寢具清洗尚未完成,而與原告同睡於原告床位。詎被告知悉原告睡前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年3月11日2時49分許,乘原告服用安眠藥後熟睡之際,以手套弄原告生殖器,並以口吸吮原告陰莖等方式,對原告實施猥褻、性交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其主張之前揭乘機猥褻、性交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依首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兩造於本案發生時均為受刑人,原告113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事發時無業,113年名下有其他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侵害行為所受損害,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