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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言啟
被告
陳政諺

黃資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資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資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資賀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政諺(下稱陳政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邀同被告黃資賀(下稱黃資賀)擔任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21日至8月25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第一次租約);嗣前開車輛租期屆滿後,黃資賀接續於113年8月26日至30日、113年9月5日至20日、113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113年10月15日至19日另出面向原告表示欲換車或換租,並於前述時間再向原告租賃車輛使用。未料,113年10月15日至19日即雙方最後一次租賃(下稱最後一次租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之某一時點歸還後,原告發覺該車引擎受損,且修繕所須費用為250,000元,復經原告聯繫被告2人出面處理後,本欲商談和解卻仍不了了之,導致原告後續即1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之某一時點(即系爭汽車實際歸還時)起至115年6月15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無法透過出租系爭汽車而獲取營業利益,此部分以每日營業利益7,000元,無法出租期間共605日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4,235,000元。為此,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造成損壞後,即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共4,48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5,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陳政諺以:伊只有第一次租約有知情並參與,之後換約、換車行為,伊均不知情,亦無參與,原告、黃資賀均未向伊確認過,故原告要求伊賠償最後一次租約所承租系爭汽車衍生之相關損害並無理由等詞置辯。

㈡、黃資賀以:第一次租約以外之其他承租行為,均為伊出面承租並為實際承租人,伊願意賠償系爭汽車引擎修繕費用250,000元,也願意賠償引擎修繕所須時間1.5個月之營業損失,但超出部分要求伊負擔並無理由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載。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陳政諺於113年8月21日邀同黃資賀擔任保證人,與原告成立第一次租約,嗣租期屆滿後,黃資賀接續於113年8月26日至30日、113年9月5日至20日、113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113年10月15日至19日另出面向原告表示欲換車或換租,並於前述時間再向原告租賃車輛使用;未料,最後一次租約承租之系爭汽車歸還後,原告發覺該車引擎受損,且修繕費用為250,000元等情,已提出汽車出租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工作維修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129至139頁、第145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審認。依此,兩造成立第一次租約後,後續既由黃資賀自行出面與原告進行換車或換租,而為實際承租人,更造成最後一次租約所承租之系爭汽車引擎受損,則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黃資賀應就系爭汽車毀壞之損害範圍(此部分具體應賠償金額及範圍,詳後述),負擔賠償之責,當屬有憑。

㈢、至原告請求陳政諺就最後一次租約所承租之系爭汽車損壞,亦應負擔賠償之責乙節,審諸:陳政諺對最後一次租約之承租行為,已否認其有參與,或同意黃資賀以其名義向原告進行後續租車動作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且原告經本院詢問具體租賃過程時,亦自承:除第一次租約以外,後續換車都是黃資賀出面,且第一次租約以外之其他出租單所載「陳政諺」簽名,均係黃資賀所為等詞明灼(見本院卷第98頁),復原告於本院進一步詢問黃資賀以「陳政諺」名義簽立出租單之依據為何後,業稱:因為黃資賀說有得到陳政諺同意,所以才讓黃資賀代陳政諺簽名,不過這部分沒有佐證資料,也沒有向陳政諺確認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因之,最後一次租約之承租行為,及原告同意將系爭汽車出租及提供黃資賀使用,既均屬黃資賀之個人所為,且未見有任何得陳政諺同意,乃至授與代理權之情況,此部分縱使黃資賀承租時,陳稱有得到陳政諺允許或授權,亦無從逕將陳政諺納為最後一次租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無疑義,原告請求陳政諺負擔賠償責任,尚無足取。

㈣、另原告針對陳政諺應否負賠償責任一節,雖尚稱:陳政諺如果後續沒有要繼續承租,應該向原告拿回第一次租約成立時所簽立之本票跟解約,且對原告而言,被告為同一組客人,黃資賀沒有駕照,如果一開始不是陳政諺出面,黃資賀根本不能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第213頁)。然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陳政諺所自承有實際參與之第一次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13年8月21日至113年8月25日,此觀該次租約之出車、還車時間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復原告所稱後續由黃資賀個人出面進行換車或換租之行為,每次承租期間,均與第一次租約可明顯區隔,甚至承租車輛、日租金亦有差別,有卷附出租單對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以,原告每次出租車輛之租賃契約,既均有明顯差別,客觀上乃不同法律關係,應屬明確,且第一次租約之法律關係,應於歸還車輛後之113年8月25日即已消滅,同無疑義,自無將第一次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無限衍生至其他租賃契約關係,進而要求陳政諺應額外對最後一次租約負責之情存在,原告執以前詞補充,亦無足採。

㈤、承前,原告提起本訴,僅可請求黃資賀賠償系爭汽車毀壞之損害範圍,爰再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數額,具體如何認定,分述如下:

⑴、引擎修繕費用250,00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於出租並歸還後,引擎受損且修繕所須費用為250,000元一情,已提出工作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該等費用雖因尚未具體拆修,導致實際工資、更換零件之費用數額如何區辨有所不明,然原告、黃資賀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以零件占維修費用70%、工資占30%核算(見本院卷第214頁),是依上開說明及兩造不爭執之結果,計算黃資賀應負擔引擎修繕之賠償數額時,爰以零件數額175,000元、工資數額75,000元(計算式:零件=總修繕費250,000元×70%、工資=總修繕費250,000元×30%)作為折舊扣除部分之計算。其次,系爭汽車係104年2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17頁),迄至最後一次租約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29,1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75,000÷(5+1)=2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之引擎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04,167元;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⑵、營業損失4,235,000元:

①、按「第10條:本車輛發生碰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承租人,下同)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出租人,下同)後送原廠處理,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1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第11條: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按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70%之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6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如有特殊狀況不在此限,例如嚴重毀損或零件缺乏、警方採證期間等不在此限」,原告出租系爭汽車予黃資賀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1頁、第139頁)。

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出租並歸還後,確實引擎受損而有修繕必要,迭如前述,又引擎受損乃攸關汽車可否安全駕駛,乃至汽車可否正常使用之重要因素,復引擎毀損修繕期間顯非一般車輛碰撞、擦撞之烤漆、板金或外觀零件修繕所須時間可得比擬,故引擎修繕,應符合前述定型化契約書第11條後段之嚴重毀損情況,尚無疑義。又系爭汽車之引擎毀損修繕所須期間為1個半月即45日,既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並為黃資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且原告出租系爭汽車之每日租金為7,000元,有汽車出租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引前述定型化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原告應可請求被告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157,500元(計算式:修繕期間45日×日租金7,000元×50%=157,500元);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③、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雖主張應以系爭汽車自實際歸還時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均無法出租共605日,以及每日營業利益7,000元計算。然而,原告出租系爭汽車之前述定型化契約書第10條、第11條,既已就車輛修繕期間可能獲取之租金收入,即原告因車輛毀損修繕而無法營業之損失,有特別約定承租人應特別給付租金賠償之計算方式,自應從該約定方式進行核算,甚且,如無特別約定,計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時,引民法第216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法旨,業當以系爭汽車損壞修繕所須之實際時間,與每日可能之營業利潤核計損害,蓋此方屬出租車輛之人依通常情形本可獲取、預期之利益,因損害事故之發生,而無法取得之損失,衡無車輛毀損後,放置不予修繕,即無限要求延長計算營業損失計算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自無從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而可請求黃資賀賠償之數額應為261,667元(計算式:引擎修繕必要費用104,167元、營業損失157,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資賀給付261,667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既無從審認陳政諺亦為最後一次租約之承租人,且原告之計算方式核與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理,爰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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