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補字第264號
- 原告
- 黃德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宜昕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天下一娛樂經紀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並具狀敘明消費借貸契約係存於何人與被告間。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5年度岡補字第264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宜昕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天下一娛樂經紀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並具狀敘明消費借貸契約係存於何人與被告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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