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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補字第3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何莊秋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彭美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言,同條例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由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80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認被告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當非可認有詐欺犯罪行為,是本件尚難依前開規定暫免徵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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