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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原簡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莊○安
訴訟代理人
王○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祈緯律師
被告
張○焺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複代理人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一段948巷口欲右轉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脫臼、唇部撕裂傷、上排牙齒多處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0,490元、疤痕雷射費用4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8,250元、就醫交通費63,040元、看護費72,000元、財物損害(含眼鏡、手機、平板電腦)費用45,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81,65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657,7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730元,及其中1,393,2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原告115年3月26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精神科相關醫療費用均有爭執,餘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疤痕雷射費得於治療滿1年後申請失能認定,原告如認有相關醜型情形,可檢具相關病歷摘要及醫療資料,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失能等級認定並請領相關保險給付,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整形費用,尚非適當。再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財物損失部分均不爭執,請求計算折舊。又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除精神科就診部分有所爭執,餘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已由強制險賠付36,000元,如無相關單據,應依強制險規定以36,000元為限。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誠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昌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3頁、第85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51頁、第19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450,490元之損害,並提出台南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誠真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奇美醫院電子收據、春暉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26頁),被告則僅就原告請求之精神科就診費用有所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其前係因失眠及注意力不足之困擾,定期前往精神科就診拿藥,發生系爭事故前並無其餘身心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除失眠、注意力不足之症狀外,更發生情緒障礙、雙相情緒障礙等身心狀況,原告此部分身心疾患自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經本院函詢國良診所、和沛身心醫學診所,有關原告先前就診診斷之病名、症狀,及情緒障礙、雙相情緒障礙症之醫學症狀為何,暨原告診斷症狀是否符合情緒障礙、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表現。國良診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初診,當時診斷為失眠、社交恐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於113年1月15日至114年3月20日因上開診斷規則回診。雙相情緒障礙症依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分為躁症單獨發作,或有躁症和鬱症的發作,臨床上躁症發作可能有異常且持續的高昂、開闊或易怒情緒,異常持續增加的精力或活動量,自尊膨脹或誇大,睡眠需求減少,比平常多話,有滔滔不絕的壓迫感,思緒飛躍或主觀感受想法洶湧不止,注意力容易分散,目標導向活動增加或精神運動性激動,過度參與可能帶來痛苦後果的危險活動。鬱症發作時可能會有幾乎整天感到心情憂鬱、悲傷或空虛,明顯對所有活動失去興趣或愉悅感,體重明顯增加或減輕,或食慾顯著降低或增加,失眠或嗜睡,精神運動激動或遲滯,疲倦或失去活力,無價值感或過度的罪惡感,思考能力與專注力降低,猶豫不決,反覆想到死亡、出現無特定計畫的自殺意念或自殺行為。至於情緒障礙定義較廣,可能泛指持續的情緒或行為異常,影響日常生活與人際適應,如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社交恐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等都可視為情緒障礙。故原告診斷之社交恐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成大醫院診斷出之雙相情緒障礙症,揭符合情緒障礙廣泛定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和沛身心醫學診所則函覆略稱:原告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12月18日期間於本院就醫7次,診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症狀為近一年內出現焦慮、入睡困難、睡眠中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不專注主顯型,症狀為容易粗心犯錯、難以維持持續注意力、經常在組織工作與活動上有困難、經常逃避或不願從事需要持久心力的工作、經常遺失工作或活動所需的東西、經常容易受外在刺激而分心。原告於本院就醫期間描述症狀並未符合情緒障礙或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表現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參酌原告前已受診斷有適應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社交恐懼症等症狀。而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係於國良診所規律就診,則依國良診所函覆之情緒障礙廣泛定義,包含原告前受診斷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社交恐懼症,及後續經成大醫院診斷之雙相情緒障礙症,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應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成大醫院精神科、春暉診所之就診費用,難認有據。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扣除成大醫院精神科、春暉診所費用後,應共為434,780元,可以認定。

2.疤痕雷射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右肩處留有疤痕,需透過雷射治療始可除去,受有雷射費用4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揚藝美學診所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而由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以觀,原告預估接受皮秒、蜂巢淨白8至10次,每次單價為3,000元,及修補疤痕費用10,000元,以接受皮秒、蜂巢淨白9次、修補疤痕1次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疤痕雷射費用應為37,000元(計算式:3,000×9次+10,000=37,000)。被告雖抗辯得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等情,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峰鎖骨脫臼而留有疤痕,本得請求被告給付除疤費用,此與強制險得否理賠無涉,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3.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再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68,25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2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250÷(3+1)≒15,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250-15,813) ×1/3×(1+1/12)≒17,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250-17,130=46,12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6,12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000元,共51,120元,堪可認定。

4.就醫交通費: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就醫,受有交通費63,040元之損害,被告則僅就原告請求之精神科就診交通費有所爭執。而原告主張之精神科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應於32,610元(計算式:10,600+2,520+715×8+13,770=32,61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5.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且提出前揭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13年6月13日由急診入院,同日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宜專人照護1個月。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置為右肩鎖骨,就其日常生活自理如飲食、沐浴、如廁等均有所障礙,衡情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復考量原告自陳係由家人協助看護,未見領有專業看護證照,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受有專業醫療、照護等訓練,自非得逕以專業看護費用計之,本院衡酌親屬照護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衡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可以准許。

6.財物損害(含眼鏡、手機、平板電腦)費用:原告復主張其所有眼鏡、手機、平板電腦因系爭事故受損,分別受有17,000元、25,000元、3,600元之損害,且提出保固擷圖、久必大眼鏡配鏡單、睿點通訊行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審酌3C產品雖日新月異,但仍有相當耐用度,原告所有手機、平板電腦為知名大廠生產,應可使用相當時日,據此本院爰認此等物品之耐用年數應以3年為當。又眼鏡多為塑料或金屬材質,而供日常配戴所用,時受日曬雨淋或碰撞,本院爰認其耐用年數亦應以3年為宜。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眼鏡、手機、平板電腦損害,應各為16,6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00÷(3+1)≒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000-4,250) ×1/3×(0+1/12)≒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000-354=16,646】、13,0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000÷(3+1)≒6,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00-6,250) ×1/3×(1+11/12)≒11,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000-11,979=13,021】、1,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00÷(3+1)≒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00-900) ×1/3×(1+10/12)≒1,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00-1,650=1,95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於31,617元(計算式:16,646+13,021+1,950=31,617)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在學,兼職家教,113年名下有執行業務所得、土地、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專科肄業,業工,113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47,127元(計算式:434,780+37,000+51,120+32,610+60,000+31,617+300,000=947,127),已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憑。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62,989元(計算式:947,127元×70%=662,98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1,650元等情,經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81,339元(計算式:662,989-81,650=581,339),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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