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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王妘筑
被告
史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中和街口,逕自自慢車道左轉,欲駛入中和街,致與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元(含零件2,270元、工資1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路口左轉前依交通規則停等紅燈,並早已開啟方向燈,同時察看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緩慢向前行駛,行駛途中發現對向車道有直行車輛行駛,被告即於路口停下,未料遭後方騎士高速追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新義盛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末三碼106號影片,影片全長40秒,畫面開始時,原告沿路竹區中華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檔案時間5秒許,可見中華路與中和街交岔路口,中華路方向轉為綠燈,被告則在檔案時間7秒許自中華路由東往西外側車道前側起步,並直接左轉,此時對向內側車道有一部機車、汽車前行,但距離尚遠,也可見被告車輛有顯示左方向燈,但無轉頭向左後方查看之舉動,亦未見明顯有觀察後視鏡之動作,檔案時間9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路口中心,可見此時被告有向左後方查看之動作,兩車於檔案時間10秒許發生碰撞,此後原告停止在原地,但未見被告。另檔案末三碼601號影像,為另部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全長48秒,可見兩車碰撞後,被告逕行離去,並無停等對向車輛先行之情形,其餘發生過程與前開106號影片勘驗結果相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70÷(3+1)≒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70-568) ×1/3×(1+4/12)≒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70-757=1,51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51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80元,共1,693元,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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