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05號
- 原告
- 張郁微
- 被告
- 蕭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4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與義大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閃光紅燈之號誌指示,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直接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張詠勝,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37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閃光黃燈之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請求之車損修繕費用並未扣除零件折舊部分,顯然過高,應依法進行折舊計算。此外,被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傷害,且支出急診及門診費用1,634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7,450元、安全帽更新費用1,680元,並應可請求精神上損失賠償3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與有過失,自應賠償被告損害,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且原告已受讓取得債權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汽車之維修明細表及修復統一發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過戶登記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固如前述,但該等修繕費用84,376元,可進一步區分為工資數額28,828元、零件數額55,548元,既有維修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乃108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價9,2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5,548÷(5+1)=9,258】,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8,828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8,086元;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㈣、此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未依閃光黃燈之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故審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幹線道車,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有禮讓系爭汽車先行之義務,另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視線、環境狀況,再衡量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系爭汽車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6,660元(計算式:38,086元×70%≒26,660元);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㈤、末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同有過失,且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致被告受損部分負擔賠償責任,並得相互抵銷,徵諸上揭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屬有據。茲就被告可得抵銷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急診及門診費用1,634元: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淺撕裂傷2公分、左膝擦挫傷、右臀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急診及門診費用1,634元損失一節,已提出相應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7,450元:被告抗辯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且修繕所須費用為27,450元一節,雖有提出中友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但該等修繕金額可區分為工資6,000元、托運費用1,000元、零件更換費用20,450元,經本院核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4頁),故計算被告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得向原告請求抵銷之損失金額,自同應計算折舊。爰考量系爭機車為111年8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殘值5,1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0,450÷(3+1)=5,113】,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000元、托運費用1,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2,113元;逾此金額,尚無理由。至原告雖稱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用數額過高,當時破損沒有那麼嚴重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但被告就其抗辯之車損修繕費用,既有提出第三人中友機車行蓋印發票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衡情若無此等費用支出,第三人或被告亦無甘冒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風險,僅為請求不到30,000元之修復費用,即率然偽造之可能;加以前開收據之修復及開立時間為115年1月17日,經本院核對無誤,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間隔未久,應堪信確實乃系爭事故所造成無訛,故原告僅空詞否認,且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說,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⑶、安全帽更換費用1,680元:被告抗辯其配戴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且其更換支出1,680元費用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對此雖以:伊認為安全帽是被告自己要換新,不是伊撞壞等詞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但被告配戴之安全帽,確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破損,已有事發後為警到場拍照、蒐證時,將安全帽碎片收集並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之電子光碟),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含頭部外傷併前額淺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除如前述外,尚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造成被告頭部遭受撞擊之情形。而安全帽乃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為保護頭部安全所必備之物品,倘因車禍事故發生撞擊情況,將使安全帽喪失原先可得預期之防護效用,並有重新購置新品以防不測必要,應屬公眾週知之事,是以,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配戴之安全帽,既確實受有損壞,復該等安全帽將因事故發生,喪失原可預期之防護效用,進而導致被告為安全起見,遂在事故發生後予以更換,本無違任何通常經驗定則之處,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安全帽更新費用1,680元負擔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執以前詞否認,並無足採。
⑷、精神慰撫金30,000元:查被告之身體權利因系爭事故之原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有如前載,則被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之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可得抵銷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⑸、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並可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損失金額,合計為35,427元(急診及門診費用1,634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113元+安全帽更換費用1,6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⑹、此外,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各自應負擔原告30%、被告7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並可請求抵銷之損害數額為35,427元,雖經本院認定如上,但經過失相抵後,其仍得請求抵銷之金額應為10,628元(計算式:35,427×30%=10,62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26,660元,另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可得向原告請求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為10,628元。從而,二者相互扣抵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6,032元,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