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50號
- 原告
- 曾冠華
- 被告
- 王薇婷
- 訴訟代理人
- 韓育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沿中正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左下肢挫傷、肌肉疼痛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機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修繕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5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暨身體受傷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不爭執,對系爭事故經鑑定後,被告有支線道車未依「停」字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認為應依法計算折舊,請求慰撫金則認為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其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因而毀損等各節,已提出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是前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050元之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雖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但該車修繕金額6,050元,均係更換零件之費用,據本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賠償數額時,自應如被告抗辯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乃10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1,5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050÷(3+1)=1,51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2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有如前述,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痛苦、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之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訴,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9,513元(系爭機車修繕必要費用1,513元、精神慰撫金18,000元)。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事故路口時,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則本院審酌兩造車輛駕駛人之過失情況,並斟酌事故發生地點之交通動態、光線、視線等客觀環境因素,另衡量兩造車輛碰撞位置、相互車速、路權優先順序等一切具體情況後,認原告、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1,708元(計算式:19,513元×60%=11,7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