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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5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陳春蒔
訴訟代理人
林睿芹
被告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則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積欠114年8月至115年2月之租金共126,000元,經扣除押金36,000元後,尚積欠90,000元。另被告未支付115年3月之水電費各166元、780元,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受有免為繳納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代繳上開金額之損害,自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回執、電費查詢結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7頁至147頁),可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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