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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龔涵琳
被告
黃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蛇」、「庭哥」、「ACE」、「愛新覺羅」、「羅密歐」、「湯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寄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DHL高雄服務中心,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國外某處,進而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名義訛詐原告後,得以指示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12分、13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人頭帳戶,進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參與前開集團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判決書存卷可查,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被告參與前開集團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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