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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3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景秀芝
被告
蔡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東方吉祥大樓管理室內,以「幹你娘」、「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破雞掰」等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罵三字經,沒有罵五字經、六字經,這是原告自己編的,我是氣話,口頭禪才罵出來。我的答辯跟在地檢署一樣,我們大樓只有3個磁卡,原告當時借走4至5小時,我才生氣講出來的口頭禪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另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其為「幹你娘」言詞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22號卷第22頁,下簡稱偵卷),固堪信為真實。然觀諸被告所為言詞脈絡,係認原告向其借用磁卡,使用將近4小時始歸還,且原告口氣不好稱其有繳管理費(見偵卷第22頁),此情核與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7點50幾分借卡,11點歸還,被告就質問我為什麼現在才還卡,是被告口氣不好才起爭執,被告就繼續咆哮我,我是很小聲地說我是沒有繳管理費嗎,他就很大聲說這跟管理費沒有關係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頁)。足徵被告尚非毫無緣由、恣意惡言相向。雖被告言詞含有貶抑意涵,然觀該等言詞之前後脈絡,及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核與單純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有所不同,而係表達其自身不滿之情緒性言語。縱使被告言詞使原告感到難堪、不快,惟依一般閱聽者角度為客觀判斷,應可知悉被告係不滿原告遲未歸還磁卡,而與單純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對於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自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屬對其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尚不足採。被告所為既不能認屬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提出主張其長期遭被告辱罵,及被告有對其為「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破雞掰」等侮辱詞句,並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第71頁至第77頁)。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症狀欄所載,均為原告自述,自難僅憑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即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再原告雖主張李勇恆有親耳親眼見聞被告辱罵原告三字經、五字經,而聲請傳喚其到庭為證,且提出證人陳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然李勇恆為原告配偶,其所為證述本有迴護原告可能,而非可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原告迭於警詢、偵訊中稱「因為突發性所以沒有證據」、「當時沒有錄音或錄影」、「現場沒有其他人聽到」,可見事發當時並無他人在場聽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復主張李勇恆在場聽聞(見本院卷第7頁),自無可採信,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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