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304號
- 原告
- 王薇婷
- 被告
- 曾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與原告駕駛自身所有沿高雄市路竹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同一路口,並欲左轉中正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且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085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情不爭執,對系爭事故經鑑定後,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亦無意見。對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則認為金額過高,請求依法計算折舊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車因而毀損等各節,已提出車損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前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雖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但該車修繕金額46,085元,可進一步區分為更換零件費用21,680元、板金3,000元、烤漆費用20,805元、引擎工資600元等,據本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2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賠償數額時,自應如被告抗辯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乃101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3,6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1,680÷(5+1)=3,61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3,000元、烤漆費用20,805元、引擎工資600元等費用後,原告可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28,018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事故路口時,亦有支線道車未依「停」字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2頁),則本院審酌兩造車輛駕駛人之過失情況,並斟酌事故發生地點之交通動態、光線、視線等客觀環境因素,另衡量兩造車輛碰撞位置、相互車速、路權優先順序等一切具體情況後,認原告、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1,207元(計算式:28,018元×40%=11,2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