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357號
- 原告
- 謝美玲
- 被告
- 陳佳沂
- 訴訟代理人
- 簡欣柔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因腳底受傷,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岡山分院)急診室就診,被告竟尚未見原告傷勢,即大聲稱:「你不要再來我們醫院騙保險了,我看你的就診紀錄,我懷疑都是你自己用受傷的(下稱系爭言論)。」以此言詞侮辱、栽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看診即表示系爭言論,被告予以否認。又縱被告曾向原告表達系爭言論,惟原告前於113年3月5日至岡山分院就診,當日原告傷口相當細微,被告向原告表示「確定要縫?不打麻醉?傷口小到縫1針也奇怪。」原告則回應「可是要縫我才能申請保險。」其他醫師亦表示「這沒辦法縫,太淺了啊,這擦皮膚藥自己會好。」原告復表示「可以幫我縫個1針嗎?不然我沒有辦法申請保險。」原告復於113年3月14日前往岡山分院急診室就診,被告先向原告說明其所受傷勢為擦破傷,該傷口無須縫合,應該將皮剪掉,惟原告又回應「可是這樣我沒有辦法申請保險。」被告始向原告表示系爭言論,此僅本於醫師專業,對原告要求被告進行非必要醫療處置所為建議、陳述及質疑,並未對原告人格進行貶抑,言論中亦無任何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為之粗鄙不雅字眼,自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另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為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固可信為真實。然觀諸原告當日就診過程,兩造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可徵當日被告親自觀察原告傷勢後,表示換藥即可,毋庸縫合,惟原告表示不縫合其無法申請保險等語。加以原告前於113年3月2日因左手食指傷勢前往岡山分院,經訴外人施孟宏醫師診療後表示「這沒辦法縫,太淺了啊,這塗皮膚藥自己會好。」原告則稱「因為這樣我沒辦法申請保險」、「可以幫我縫個1針嗎,不然我沒有辦法申請保險」,及於113年3月5日因左手中指傷勢前往岡山分院,經被告診療表示「這真的不用縫。」原告則稱「可是要縫我才能申請保險」,有錄音錄影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診斷證明書、原告就診病歷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019800號卷內可參。是綜合兩造本次對話過程,並考量被告身分為醫師,其見原告屢次因表淺傷口要求縫合以申請保險理賠,故而為系爭言論,顯係基於醫師專業所為評論,而非意在攻訐原告個人名譽。自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對話者 對話內容 被告 你怎麼受傷的。 原告 我踩到尖銳的東西。 被告 你尖銳的東西拿出來了嗎? 原告 應該沒有進去吧。 被告 我們換個藥就好了。 原告 這不需要縫合嗎? 被告 不用。 原告 這皮掉了可以幫我縫合一下嗎? 被告 我跟你說這只是表淺一下子就掉了,縫了沒有用。 原告 可是我這個腳比左手手指還要... 被告 我跟你講一件事情,上次我會幫你縫是因為你...痾,因為我跟你說我真的很不想幫你縫,因為真的不需要,那塊皮是需要剪掉,不是需要縫,因為你要讓裡面的皮長出來汰換,真的不用縫好不好,那個叫作擦破皮,不叫撕裂傷。 原告 阿真的不能幫我縫嗎? 被告 不行。 原告 可是這樣我沒有辦法申請保險。 被告 阿姨妳已經騙保險騙3次了,我沒有辦法這樣作,第一次學長讓你這樣,第二次我也讓你這樣,你一直一而再再而三來醫院騙保險,不可以這樣。 原告 什麼騙保險。 被告 真的是騙保險,這些傷口根本不需要縫,腳底也沒有需要縫,阿姨我跟你說你現在堅持,請你去秀傳,不要來這裡好不好,我有作...的堅持,不能讓你一而再再而三的來醫院騙保險。 原告 你講話不要這麼難聽好不好。 被告 阿姨真的因為你來太多次了。 原告 ...不是我喜歡來醫院,我要求縫合怎麼可以說我騙保險,講話有需要這麼難聽嗎? 被告 因為你真的來太多次了,我跟你說真的不需要。 原告 我會故意自己去弄受傷嗎? 被告 因為你頻率高到讓我們極度懷疑是你有自己用喔。 原告 我怎麼可能自己去用這個。 被告 反正我跟你說這個真的不需要縫合,那只是一個擦破皮。 原告 不是你講話也太難聽了吧。 被告 因為你來太多次了。 原告 我怎麼可能會自己去用傷口呢? 被告 如果你不開心,你可以去其他間醫院。 原告 不是阿,你講話也太難聽了吧。請你跟我說名字,我要去投訴。我不用換藥,我退掛。不是當醫生就了不起,講話有需要這樣汙辱人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