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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3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張景鑫
被告
周陳素蓮
訴訟代理人
周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搬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3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後,被告迭於114年12月15日19時49分許、同年月23日19時57分許、115年1月2日10時35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47分許、同年2月17日18時35分許、同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29分許、同年4月6日11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16時14分許,在系爭房屋門口潑灑不明物體,嚴重影響原告與家人之居住安寧權。被告多次出言要求原告在家不要發出聲音、會吵到被告等字句,嚴重壓迫原告家庭之行動、日常生活,使原告精神緊繃,生活壓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111年起開始居住於系爭房屋,這4年期間被告多次因不定時噪音問題上樓協調。被告確實有噴灑炒過腰果的鹽巴沒有錯,但這不是有害物體,但若非原告無意間產生噪音,被告才會因情緒波動而有此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須以情節重大為限,始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情節重大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衡酌個案具體情節如行為態樣、次數、侵害程度等判斷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在系爭房屋門口潑灑不明物體,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被告在系爭房屋門口潑灑物體,衡情於未知潑灑物體為何、有無害處時,自足對原告居住安寧造成破壞。且被告短時間多次前往潑灑,自亦使居住系爭房屋之原告失卻安全感,而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已破壞原告居住安寧,參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114年間名下有營利、利息、其他、薪資所得、投資等財產;被告小學肄業,無工作,114年間名下無所得,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態樣、原由、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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