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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3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陳青松
被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49公里9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40元(含零件2,340元、工資9,000元)。兩造肇事責任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岡簡字第254號判決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3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初判表認定,被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254號判決、收銀機統一發票、結帳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254號全卷參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4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40÷(5+1)≒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40-390) ×1/5×(2+6/12)≒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40-975=1,36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36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000元,共10,365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圖附於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254號卷內可參。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參酌原告雖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被告見聞原告逐漸自輔助車道向外側車道偏行,猶未有減速或閃避舉措,仍於原告開始偏行後之6秒許後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7,256元(計算式:10,365元×70%=7,25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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