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469號
- 原告
- 徐○霏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李○屏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徐○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被告
- 劉○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劉○展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蔡○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故為保障少年之權益,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將兩造暨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均予遮掩,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後述行為之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被告透過Weplay軟體要求原告(二者為網友關係)傳送正臉照片,且發覺原告不慎誤傳裸露臀部、大腿等私密部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照片後,被告竟將該紙照片截圖存檔,並透過社群網站傳送予訴外人「陳冠霖」、「高俊豪」,侵害原告之性隱私權,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認為被告傳送照片時,沒有講到原告本名,且照片也沒有原告的臉,應該沒有侵害原告權益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性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之範疇,包含個人有權決定其身體特定部位(特別是具性徵意義或依社會通念不輕易示人之部位,如生殖器、臀部、胸部及接近此類之區域)是否被他人觀看、拍攝或披露,以及個人對於性生活、性取向或與性相關活動,享有不被非法侵擾、刺探或公開之權利,並保護個人不因其身體私密狀態被非自願公開,而感受到人格尊嚴之損害、羞恥感或社會汙名。復我國刑法鑑於數位資訊科技與人工智慧之發達及運用,及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之隱私與人格權,對於被害人傷害極大,於112年2月8日亦增訂公布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其中該法第319條之3立法理由更明白表示:「…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性」等語,足見未經個人同意而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者,乃侵害性隱私權之行為無疑。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因此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之刑罰法律,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835號裁定應予訓誡之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少年刑案)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刑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雖稱:被告傳送照片時,沒有講到原告本名,照片也沒有原告的臉,應該沒有侵害原告權益等詞,但被告傳送照片之對象,乃兩造於網路上之共同朋友,也知悉原告真實身分,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1頁);加以被告傳送照片後,收受者即「陳冠霖」不僅直接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確認,甚表達「可以尻嗎」等帶有強烈性暗示之言詞,有原告在系爭少年刑案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可參(見系爭少年刑案之警卷第25至27頁),是該等照片雖無臉部影像,但仍足使收受照片者知悉拍攝對象為原告,進而造成原告性隱私權之侵害,應堪認定,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自無足採。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隨意轉傳原告裸露臀部、大腿等私密部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照片,復被告轉傳後,收受照片之「陳冠霖」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表達帶有強烈性暗示之言詞,亦如前述,可知被告之舉,已造成原告遭受難堪、恐懼等身心創傷處境之重大情節,故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性隱私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憑。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爰審以兩造卷附學經歷等資料;並參酌兩造均為未成年人,及各自之行為情狀、反應態度等;復考量原告因被告行為所造成之不便、困擾,暨因此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