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13號
- 原告
- 吳順德
- 訴訟代理人
- 吳嘉正
- 被告
- 潘盈允
- 訴訟代理人
-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19公里之中線車道,並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任意變換,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同向外側車道由訴外人吳嘉正駕駛原告所有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7元、系爭汽車拖車費4,800元、系爭汽車全毀之市值損失5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9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0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及系爭汽車因而毀損等情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07元、系爭汽車拖車費4,800元之損失亦不爭執,但請求車子全毀之價值毀損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均認為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及系爭汽車因而毀損等情,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之判決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佐,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上情均可認定。因此,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汽車亦因而毀損,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907元、汽車拖車費4,800元: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907元、汽車拖車費4,800元等損害一情,已有相應收據、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系爭汽車全毀之市值損失50,000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被告應賠償市值損失50,000元一節,經本院應原告聲請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後,已認系爭汽車在112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市場成交價值僅約20,000元,此有該公會115年6月9日(115)高市汽商瑞字第578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復原告主張該車市值應以50,000元核算,亦未見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佐,是本院考量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構成員乃長久從事汽車交易或鑑定之人,並屬司法院公告之鑑價參考機關,更查無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偏袒一造之情形,則該公會就系爭汽車市場交易價值所為之鑑定判斷,應可信具公正性,且堪採為判決之依據。因之,在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推翻前開鑑定資料之認定情況下,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當以鑑定市值即20,000元為準;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⑶、精神慰撫金9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已如前述,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痛苦、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之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50,707元(醫療費用907元、汽車拖車費4,800元、系爭汽車全毀之市值損失2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