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2號
- 原告
- 李明信
- 被告
- 王秉澤
- 訴訟代理人
-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之空地起駛,因疏未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後切入慢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一段慢車道行駛之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755元(含藥品費171元、復健費3,000元、後續醫療47,584元)、看護費77,400元、交通費17,500元、營養品費用3,000元、額外支出3,000元、輔具費用53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及保管費共30,3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藥品費用171元、復健費3,000元被告不爭執,但其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47,584元,因原告未能補其此部分明確資料,被告就有提出單據之費用不爭執。再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傷勢需人看護、需食用鱸魚,其看護費、營養補給費之主張無理由。另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額外支出單據,被告無法同意。又原告請求之輔具費用,被告不爭執。其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其機車保管費之請求與車禍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而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應以1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難認合理。復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溫賀睿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康仕美診所診斷證明書、政興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17頁、第61頁、第7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於警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卷內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共50,755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溫賀睿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仕美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華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有單據部分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經本院核算結果,原告提出之前揭單據總計為48,455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48,4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2.看護費: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1,800元計算43日,受有看護費77,400元之損害。然原告所受傷勢多為鈍挫傷、擦傷及左腳大拇指近端趾骨骨折,理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飲食,並無影響。再綜觀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醫囑記載原告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函請原告說明請求看護費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該函文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補正、提出,當難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3.就醫交通費: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17,5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函請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若無法提出應敘明理由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然原告迄未提出,而此交通費用之支出並非不能證明,證明亦無重大困難,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估算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4.營養品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服用鱸魚之必要,受有營養品費用3,000元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囑佐證原告有服用鱸魚等營養品之必要,且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5.額外支出: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額外支出3,000元之損害,然亦陳明其忘記額外支出所指為何(見本卷院第52頁),且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其此部分之請求,同屬無據。
6.輔具費用: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使用腋下拐輔具之必要,受有輔具費用535元之損害,並提出保生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7.系爭車輛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25,300元、保管費5,000元之損害。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6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6,3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300÷(3+1)≒6,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300-6,325) ×1/3×(1+5/12)≒8,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300-8,960=16,340】。至原告雖稱其另受有5,000元保管費之損害,然經本院函詢政興機車行詢問有無收取該等保管費用,函覆略為僅有估價,未維修,亦未收費(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要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在大陸從商,112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112年間有薪資、退職、獎金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15,330元(計算式:48,455+535+16,340+50,000=115,330),已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超速、操作不當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5%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6,498元(計算式:115,330元×0.75=86,49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75、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