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40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瑛志
- 訴訟代理人
- 傅鈺筌
- 訴訟代理人
- 藍峰松
- 被告
- 他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4年7月16日晚上8時3分許,因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人吳宗勳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含零件更換費用349,424元、工資費用60,576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佐,且經調取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所製作之相關資料確認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應堪信實。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壞,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410,000元,其中含零件更換費用349,424元、工資費用60,576元一情,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6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58,23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49,424÷(5+1)≒58,23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0,576元後,系爭汽車因修復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18,813元。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但系爭汽車駕駛人吳宗勳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則本院審酌兩造車輛駕駛人之過失情況,並斟酌事故發生地點之交通動態、光線、視線等客觀環境因素,另衡量兩造車輛碰撞位置、相互車速等一切具體情況後,認被告、吳宗勳之駕駛行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59,407元(計算式:118,813元×50%=59,4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且其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可受讓並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407元,因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61頁送達公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5,530元合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