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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簡字第15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陳春蒔
訴訟代理人
林睿芹
被告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2,000元、電費1,854元,並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嗣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0,000元及水電費946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部分撤回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減縮後為90,946元,且純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三、至原告雖主張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請求退還該部分裁判費3分之2等情。然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現規定為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是本件訴訟繫屬既未全部消滅,原告請求退還部分裁判費,當屬無據。再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有明文,然此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後撤回之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自亦應由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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