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84號
- 原告
- 鐘立昇
- 被告
- 李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嗣於114年4月23日因離婚等家事事件涉訟時,被告曾於書狀中指稱原告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還(下稱系爭債務),但兩造於114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時,調解筆錄已記載:兩造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就系爭債務另行保留。未料,兩造嗣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052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進行調解時,被告竟先聲請就系爭債務合併進行調解,且經高少家法院認定該債務屬獨立事件,並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544號事件裁定駁回調解聲請後,被告復於系爭調解事件出具之書狀或調解程序中,一再主張原告積欠系爭債務未償。為此,因被告明知其就系爭債務均未曾在兩造離婚程序中為任何保留,且調解聲請亦經法院裁定駁回,復被告迄未提出任何系爭債務存在之客觀證據,卻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反覆指摘原告積欠系爭債務未償,被告之舉,顯已逾越訴訟防禦之必要範圍,更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財務信用,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前為情侶關係時,原告即以協助投資股票為由,向被告取得投資款共20餘萬元(即系爭債務),嗣被告一再表示不欲繼續投資,並要求歸還系爭債務金額,原告均敷衍了事,迄今未還,被告方於系爭調解事件中,聲請就系爭債務合併調解,縱使聲請程序不符規定,亦無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名譽權之情況。再者,被告在系爭調解事件之書狀或調解庭中,就系爭債務之清償提出請求,僅為整體解決婚前金錢糾紛,無任何中傷或散布不實言論等情況,且調解程序本質即係雙方提出主張,再由法院或調解委員協助商談,原告卻將之曲解為損害名譽,實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被害人主觀上對於自身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非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斷標準。因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被告就系爭債務未曾在兩造離婚程序中為任何保留,且就系爭債務聲請合併調解亦經法院裁定駁回,復被告未提出任何系爭債務存在之客觀證據,卻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反覆指摘原告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已逾越訴訟防禦之必要範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而,無論系爭債務是否存在,被告可否請求原告清償或返還,被告透過系爭調解事件一併提出主張,明顯僅供該事件之法院承辦人員或調解委員等得以閱覽,本難認有何意圖散布於眾,並使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可能存在,故引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理。再者,法院調解程序之進行,雖為聚焦兩造紛爭,避免無異程序出現或治絲益棼等情況產生,遂要求當事人應將調解事實、法律關係或爭議等予以具體表明,但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或為爭取較有利之條件、或為紛爭解決一次性等情況,爰將其他事實、紛爭一併提出並相互協商、退讓、爭取之情形,所在多有,此種希冀獲得較有利調解條件之舉措,要屬當事人為自衛、自辯,並為充分保護自身利益之權利主張及意見陳述,當應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相關舉措,均存在於系爭調解事件之進行範疇,而無論係法官、書記官或調解委員,於經辦調解事件時,所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均應予保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即明(家事事件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被告之舉,同難認有何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即名譽權遭受貶損之虞。因此,原告僅以被告在系爭調解事件中,多次指摘原告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即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並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有誤會,自無足取。
㈢、至兩造就系爭債務是否存在尚有爭議之際,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多次提出、主張,「或許」對原告自身內在價值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有造成「主觀」剝奪,但此非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斷標準,已如前述,此同無足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