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95號
- 原告
- 陳佑旗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康皓智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施士青律師
- 被告
- 施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並擔任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4日起,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被告即於113年12月6日晚上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岡山門市,向原告收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參與前開集團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也願意賠償,但目前在監無法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被告參與前開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之判決書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被告參與前開集團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