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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2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郭林秀容
被告
孫○豪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孫○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兼 孫○豪
法定代理人
陳○誼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豪(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保障其權益,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甲男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均予遮掩,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男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後述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12月5日下午6時許,甲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沿樂安路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郭筱萱,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左側膝蓋、手肘、手部及腹部多處擦挫傷、左臉及眼瞼周圍鈍傷併多處皮下血腫,疑顴骨線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眼瞼閉合不全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96元、就醫交通費用14,430元、系爭機車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420元等損失,且因傷勢需休養2週、使用除疤凝膠6個月,暨傷勢呈現於臉部,導致需承受他人異樣眼光,身心受有巨大創傷及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甲男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孫○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甲男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除認為精神慰撫金過高無法接受外,其餘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甲男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144號裁定應予訓誡之宣示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網路查詢計程車資資料、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且經調取前開少年事件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另除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是否適當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自堪採憑。依此,原告身體權利既因甲男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且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痛苦、不快,本無可疑,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甲男應賠償醫療費用4,996元、就醫交通費用14,430元、系爭機車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420元,暨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認定詳後述),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可請求甲男賠償其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爰審以兩造卷附之學經歷資料,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甲男為學生、其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部位集中於臉部所衍生日常生活影響,暨原告除接受血腫清除及清創縫合手術外,尚經醫師建議使用除疤凝膠達6個月(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甲男賠償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00,8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96元+就醫交通費用14,430元+系爭機車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42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㈤、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男為00年0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彌封卷),而甲男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且其法定代理人即乙男業未舉證證明其對甲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男應連帶就賠償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00,846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626元後,尚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85,220元。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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