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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簡字第2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薛博仁

聲請人
即原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垂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退還溢收聲請人即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已檢附裁判費郵政匯票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岡補字第99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2,930元,聲請人亦如數繳納。是本件有溢繳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隨狀檢附郵政匯票1,500元,再經本院以115年度岡補字第9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000元,並命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2,93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日再繳納2,93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查。堪認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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