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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2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郭重男
被告
郭蕎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同年5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400,000元,共計借款6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而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具體清償期,被告雖有分期清償債務,但仍積欠164,000元未還,且經原告催討或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而借款後,被告有持續分期償還,並累計達相當數額,故依舉證責任原則,應由原告提出完整借貸及清償明細。又被告並非拒絕清償,僅係欲依實際積欠金額負擔,並願意與原告協商合理之分期清償方式,並請求以每期3,000元分期清償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先前向其借款600,000元,且雖有分期清償債務,但仍積欠164,000元未還等情,已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憑證、債務明細表、被告歷年來之清償借款查詢明細資料、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催討存證信函等件為佐,且被告對其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等情,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借款1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憑。

㈢、至被告雖稱:伊借款後,有持續分期償還,依舉證責任原則,應由原告提出完整借貸及清償明細,且被告並非拒絕清償,僅係欲依實際積欠金額負擔,並願意與原告協商合理之分期清償方式,並請求以3,000元分期償還云云。然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但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一節,既為被告所自承,有如前述,復原告就系爭借款仍有164,000元未據被告償還,業已提出被告歷年來清償借款查詢明細資料為證,則倘被告欲抗辯其還款之數額,高於原告主張之清償數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清償之數額高於原告主張之情況,僅要求原告提出清償明細,本院就此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另被告固稱願意與原告協商合理之分期清償方式,並請求以每期3,000元分期償還云云,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先前安排調解程序時亦未到庭,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後,原告稱:伊可以理解被告之經濟困境,但被告未還款後都不理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本有分期還款之機會,但其自身未能把握,且系爭借款自110年成立迄今,已超過5年之久,為確保原告之受償權益,應難認有命分期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以,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雖未約明具體清償期限,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但原告在起訴前之114年10月3日,即有透過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催討全部剩餘債務之舉措,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43至47頁),而以之計算至被告於114年11月21日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日止,原告之催告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故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剩餘全部金額,自符合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綜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促卷第6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410元合計 2,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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