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216號
- 原告
- 潘顧中
- 被告
- PHAN TUAN VU(中文姓名:潘俊武)
- 被告
- LE VAN Y SANG(中文姓名:黎文意創)
- 被告
- 京大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婷方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梁凱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敬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PHAN TUAN VU、LE VAN Y SANG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被告PHAN TUAN VU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LE VAN Y SANG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PHAN TUAN VU、LE VAN Y SANG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PHAN TUAN VU、LE VAN Y SANG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PHAN TUAN VU、LE VAN Y SANG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PHAN TUAN VU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2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LE VAN Y SANG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10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如欲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僅因為撿拾掉落之手機,貿然減速並向外側車道偏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駛來,見狀急煞自摔,受有右腳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腳第二趾骨折、下背挫傷併坐骨神經痛、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52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9,794元、看護費84,000元、復健治療費20,000元、工作損失12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PHAN TUAN VU為被告京大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大澤公司)之員工,其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京大澤公司應與京大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LE VAN Y SANG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竟疏未注意PHAN TUAN VU是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即將車輛交予其使用,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PHAN TUAN VU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PHAN TUAN VU、LE VAN Y SANG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京大澤公司則以:PHAN TUAN VU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在上班途中,並非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京大澤公司對其騎乘機車上班之行為自無從約束與監督,難認京大澤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PHAN TUAN VU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富煜企業行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PHAN TUAN VU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8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鍰;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亦有法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因駕駛人若未考領合格駕照,倘容許該等駕駛人任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是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行為為有過失。而查,PHAN TUAN VU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當日駕駛之車輛為LE VAN Y SANG所有,有車籍資料可查(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LE VAN Y SANG未證明其交付車輛予PHAN TUAN VU使用時,已善盡查證PHAN TUAN VU駕駛資格,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保護他人法律,應可認定。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LE VAN Y SANG與PHAN TUAN VU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PHAN TUAN VU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從宿舍出發,欲前往公司上班等語(見警卷第3頁),未見其有何執行所任職務之外觀,其騎乘機車上班之行為,客觀上亦未可認與其職務相關聯,原告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京大澤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三)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PHAN TUAN VU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PHAN TUAN VU、LE VAN Y SANG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527元,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9頁),核與其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就醫歷程相符,應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再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29,794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報價單為憑。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6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9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069÷(3+1)≒6,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69-6,267) ×1/3×(0+4/12)≒2,0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069-2,089=22,98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2,98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725元,共27,705元。
3.看護費: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以每日2,8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84,000元之損失,且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13年6月7日進行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復位可吸收骨針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附民卷第11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置為腳趾骨折、下背、右前胸壁、右踝等多處挫傷,就其日常生活自理如飲食、沐浴、如廁等能力雖未達全部喪失,仍均生障礙,衡情有受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復考量原告自陳係由母親擔任看護,並無專業看護證照(見本院卷第131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受有專業醫療、照護等訓練,自非得逕以專業看護費用計之,本院衡酌親屬照護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認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應屬衡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可以准許。
4.復健治療費: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復健治療費20,000元之損害。惟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函請其提出復健治療費單據(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能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則原告請求復健治療費,難認有據。
5.工作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醫囑載明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2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若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扣減發給之薪資金額若干,函覆略為原告於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8日、同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請病假,自113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6日、113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起至30日、同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請無薪病假,113年6月病假扣款7,512元、113年7月病假扣款6,573元及休假扣款8,451元、113年8月休假扣款20,189元、113年9月休假扣款4,695元,有該公司提供之原告薪資明細、請假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勢請假期間所受工作損失共為47,420元,是原告請求PHAN TUAN VU、LE VAN Y SANG賠償之工作損失,於47,4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作業員,113年名下有薪資、獎金、其他所得、車輛等財產;PHAN TUAN VU則為高中畢業,事發時業工,113年名下無所得所得、財產;LE VAN Y SANG則於113年間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PHAN TUAN VU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PHAN TUAN VU、LE VAN Y SANG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63,652元(計算式:38,527+27,705+30,000+47,420+120,000=263,652),洵可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PHAN TUAN VU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復參之卷存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PHANTUAN VU於行駛途中手機掉落而減速慢行時,原告車輛距其仍有相當距離,原告實非不得注意前車動向而預先採取減速煞停措施,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PHAN TUAN VU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PHAN TUAN VU則負7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減為184,556元(計算式:263,652元×70%=184,55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5,151元等情,業據原告當庭提出手機簡訊供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9,405元(計算式:184,556-65,151=119,405),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PHAN TUAN VU、LE VAN Y SANG連帶給付11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PHAN TUAN VU翌日即114年3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LE VAN Y SANG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PHAN TUAN VU、LE VAN Y SANG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PHAN TUAN VU、LE VAN Y SANG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