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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簡字第2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薛博仁

上訴人
即原告
吳巧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馬政逸、潘威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115年度岡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載明上訴聲明,應以其敗訴部分核定其上訴利益。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2,330元(計算式:623,007-60,677=562,3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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