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233號
- 原告
- 吳清文
- 被告
- 黃○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仲(民國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乃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黃○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是為保障少年之權益,避免揭露足以識別甲男之資訊,爰將被告之個人資料均予遮掩,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男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6時51分許,騎乘電動滑板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華正路2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華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以避免發生事故,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華山路227巷及華正路之交岔路口處之槽化線區域起步往華正路310巷1弄行駛,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2,208元、醫療用品費用19,000元之損失,且所受傷勢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暨從114年8月9日起專人看護33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及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與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甲男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乙男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37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2,208元、醫療用品費用19,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等部分亦不爭執。另原告請求33日看護費用損失部分,對看護期間沒有意見,但要請求賠償,還是要提出具體費用支出之證明或佐證,且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勢及甲男之過失等各情,已提出甲男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觸犯過失傷害罪名並應予訓誡之宣示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又甲男為000年0月生,事發時雖未滿18歲,但依其智識能力,應已具有辨別騎乘電動滑板車應靠道路右側行駛之能力,復乙男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其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對甲男之監督尚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故原告既因甲男騎乘電動滑板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甲男應與法定代理人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02,208元、醫療用品費用19,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2,208元、醫療用品費用19,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等損害,已有相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業務員佣收請款簽收單、服務事實證明書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均可准許。
⑵、33日之看護損失6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從114年8月9日起均專人看護33日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實有專人看護33日之必要,先可認定。其次,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其損害,雖經被告以:要請求賠償,應提出具體費用支出之證明或佐證等詞爭執。然而,原告在前述33日看護期間,均係委請其家人即兄長吳清國看護照理,有看護證明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復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親屬縱因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金錢支付義務,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本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被害人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專人看護33日,既如前述,且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計其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亦明顯與現今看護市場行情相當,故依前載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失(計算式:33日×每日2,000元),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37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甲男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經歷資料;並衡量兩造各自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甲男之年齡、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後續醫療、復健暨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應為419,6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2,208元、醫療用品費用19,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33日之看護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9,6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8,520元合計 8,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