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252號
- 原告
- 陳金鳳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男
- 被告
- 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民國96年生,行為時為少年,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等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9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巷與中山路一段91巷32弄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肩旋轉肌破裂、左肩鈍傷、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531元、看護費225,000元、交通費28,060元、薪資損失4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5,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1,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無過失,被告雖無照駕駛,但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原屬對向行駛車輛,兩造擦身時,原告突決意轉向,且未顯示方向燈,致原告無法預判原告欲轉彎,且原告違法加裝拖車、未配戴安全帽,原告肇事責任比例遠高於被告,自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再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其是否因年齡或身體其他因素就醫,尚未可知,故原告應僅可請求3個月休養期間內之醫療費。另原告傷勢應不致影響其日常生活能力,其以全日看護費用作為計算基準應不可採,且原告由家人照護,率稱人力價值達日薪2,500元,被告實難苟同,請法院酌定之。又原告實際未搭乘計程車,其請求以計程車業者預估車資請求,欠缺客觀事證,請予駁回。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僅提出估價單,其是否委任進行維修,尚無可知,其主張欠缺客觀事證,請予駁回。原告已逾退休年齡,縱使確有於嘉義火雞肉飯兼職事實,亦未提出具公信力之薪資損害單據,其主張請予駁回。末原告未配戴安全帽、未使用方向燈即轉彎、越級駕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違法加掛拖車架,始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身為加害人,不應有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字第154號裁定、政興機車行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2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少年保護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然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該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而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證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共28,531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田國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溫賀睿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劉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1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肩旋轉肌破裂、左肩鈍傷、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因上開病情,自113年12月23日急診求診,並迭於114年1月6日、13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8日、115年1月5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前往就診,足徵原告所受傷勢所需就診期間核與醫囑所載需休養期間無涉。再者,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14年1月14日起即前往光雄長安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復於114年5月30日前往博田國際醫院骨科就診,及於114年5月10日前往劉骨科診所就診,核其就診歷程一致,且與其有受骨折傷勢相符,堪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為治療系爭事故傷勢所必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共28,531元,應屬有據。
2.看護費: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90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25,000元之損害。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勢,非如一般擦挫鈍傷,衡情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13年12月23日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於113年12月26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3年12月30日離院,宜專人照顧3個月(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為3個月。再原告自陳係由親屬擔任看護,並無專業看護證照(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受有專業醫療、照護等訓練,自非得逕以專業看護費用計之,本院衡酌親屬照護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衡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可以准許。
3.交通費: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前往高醫岡山醫院39趟、前往光雄長安醫院14趟、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2趟、前往博田國際醫院4趟、前往溫賀睿和醫院2趟、前往劉骨科診所2趟(均以單程表示),受有交通費用共28,060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資預估網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原告自承均為親人接送,可見其實際未支出計程車資,本院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報支,並審酌原告住家前往高醫岡山醫院之距離約12.9公里、前往光雄長安醫院約11.1公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約35.6公里、前往博田國際醫院約32.4公里、前往溫賀睿和醫院約2.4公里、前往劉骨科診所約1.7公里(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7頁),並以原告主張之前往次數估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共為2,603元【計算式:(12.9公里×3元×39次)+(11.1公里×3元×14次)+(35.6公里×3元×2次)+(32.4公里×3元×4次)+(2.4公里×3元×2次)+(1.7公里×3元×2次)=2,60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薪資損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醫囑表明需休養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共45,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嘉義火雞肉飯薪資收入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則抗辯如前。而逾法定退休年齡,猶仍實際工作領有薪資者,並非罕見。經本院函詢嘉義火雞肉飯有關原告有無請假、減少發給薪資若干(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該店函覆:原告為兼職助廚,以時薪計算,113年12月23日為店休日,原告當日從自家外出發生車禍,自12月24日起連續請假約3個月後離職,其每月實領薪資約14,500元至1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兼職工作無訛,則其因系爭事故傷勢請假休養約3個月,受有以每月14,500元計算3個月共43,500元之薪資損失,可以認定。
5.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15,4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甚明。是被害人選擇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無不可,被告僅以原告是否確實委託機車行進行維修工作尚未可知云云,即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為無理由,要屬無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23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1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00÷(3+1)=3,1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15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板金工資2,800元,共5,950元,可以認定。
6.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不識字,現無工作,113年度名下有利息、其他所得,無財產;被告自稱五專在學,有在餐飲業打工,113年度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10,584元(計算式:28,531+180,000+2,603+43,500+5,950+150,000=410,584),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88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因未配戴安全帽,導致其頭部外傷損害擴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證人蔡孟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少護字第154號案件中證稱:我現場並未見安全帽遺留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55頁)。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7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25%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減為102,646元(計算式:410,584元×25%=102,646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另有未使用方向燈、違法加掛拖車等過失,然乏證據可認原告當時確無顯示方向燈,且證人蔡孟驊證稱:因事故發生後,被告機車停留的位置研判,如果被告是前輪撞到後車斗,應會往前滑行摔倒,有刮地痕跡,但被告本件車禍發生後,是停留在原告機車旁,應該顯示他是撞擊到一實體物品而阻止其往前的動力,故研判是撞擊到原告機車車身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少護字第154號卷第57頁),可見原告機車附掛拖車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