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簡字第398號
- 原告
-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劉興隆、盧永昌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興隆、盧永昌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9月25日所為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契稅申報書,已可認上開買賣關係並非僅存於劉興隆、盧永昌之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當事人即非適格。爰審酌原告早已執有前揭契稅申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瑕疵,逾期不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