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簡字第51號
- 原告
- 劉瓊文
- 被告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俊隆
- 被告
- 巫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7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