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66號
- 原告
- 黃筑涵
- 被告
- 曾意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貸款(下稱系爭車貸),藉此繳付買賣價金。嗣因原告不再使用系爭汽車,遂於113年6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6,592元結清系爭車貸後,另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姐夫蔡正龍將系爭汽車以310,000元之價金出售。未料,系爭汽車出售後,蔡正龍誤認該筆款項應由原告前配偶即被告收取,於113年6月13日匯款31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但系爭汽車係原告所有,系爭車貸亦為原告清償,被告無故收受該車之售車款項310,000元,卻拒絕歸還,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後,原告負債累累,系爭車貸乃原告求助後,由被告向友人借款並提領自身存款而協助代償,且相關結清之匯款單據,均係被告親筆書寫辦理,非原告清償。又系爭汽車於113年6月欲出售時,同係被告協助聯繫,且蔡正龍會將售車款項31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即藉此返還被告代償之系爭車貸,故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僅取得先前代墊系爭車貸之清償,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給付關係應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另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消極事實因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故受有利益之他造,除有正當事由外,雖應就受有利益之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使法院得憑之判斷受有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但此非轉換舉證責任,倘受有利益之他造就抗辯內容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抗辯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購入系爭汽車,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車貸以繳付買賣價金,嗣因原告不再使用系爭汽車,該車即由原告姐夫蔡正龍以310,000元價金代為出售;而蔡正龍出售系爭汽車後,於113年6月13日匯款售車款項31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由被告受領等各情,已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匯款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7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蔡正龍會代為出售系爭汽車,乃受原告委任所致,除經原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據本院傳喚證人蔡正龍具結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6頁),且蔡正龍出售系爭汽車後,會將售車款項31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並由被告受領之緣由,經詢問證人蔡正龍後,其亦證稱:當初係被告要求伊匯款的,因為被告說系爭車貸均係被告結清,希望直接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而伊匯款之前,有把被告說法向原告確認,原告都知情也都同意,且當初原告給伊最後答覆就是一切都找被告處理就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以,蔡正龍既係受原告委任代為出售系爭汽車,其本應將售車款項交予該車所有人暨委任人即原告,但其徵得原告同意並確認後,方將售車款項31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引該等關係觀察,當可知兩造與蔡正龍間核屬指示給付關係無誤;亦即,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指示人)與蔡正龍(被指示人),及原告(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且被告之所以可獲得售車款項,業係原告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同意蔡正龍為之,故揆引上開說明,原告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售車款項,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㈣、至原告就證人蔡正龍前開證詞,雖以:證人說伊有講都找被告處理,只是說賣車子找被告處理,並沒有說要匯款給被告這件事情,另車貸是被告結清這件事情,證人只是聽被告說的,實際如何結清應該是伊跟被告的事等詞否認(見本院卷第188頁)。然而,本院詢問並請證人蔡正龍回答將售車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前,有無徵得原告同意或向原告確認一情時,其乃明確稱:「都有」一詞明灼(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證人蔡正龍與原告屬姻親關係,衡情本無故意偏袒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加以證人蔡正龍後續於113年6月13日至17日尚有多次與原告聯繫車輛出售、過戶以後之保險處理事宜,斯時,原告亦未見有任何質疑或詢問何以未取得任何售車款項之情事,此均有原告與證人蔡正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是綜上各節以觀,自堪信證人蔡正龍於匯款售車款項至被告帳戶前,應如其證述有確認並徵得原告同意無疑,原告執以前詞否認,尚無足取。
㈤、承前,原告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售車款項,應就被告受有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且在被告就其自身受有售車款項係因代墊系爭車貸,並藉此領取而受清償等抗辯內容為完全、具體之陳述後,亦應由主張權利者即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舉證之責。又原告就此雖有聲請傳喚證人顏廷軒到庭確認系爭車貸均係其自身借款所清償,並非如被告辯解由被告代為清償一事,但證人顏廷軒到庭結證後,固稱:伊在113年6月2日有借款600,000元予原告,並以現金交付,當初原告是說要結清車貸才借款,伊也沒有多問細節等詞(見本院卷第214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證人顏廷軒是否知悉原告取得款項後之具體用途,以及是否知悉原告對外具體債務內容後,證人顏廷軒均稱:具體款項如何使用伊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積欠之債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是以,考量借款人借款時向貸與人陳稱之借款原因,本不當然與該款項實際使用之用途相同,且原告於113年間對外積欠之債務,除系爭車貸外,尚有機車貸款、信用卡款等,每個月更有房租、生活日常花費等開銷不斷產生而須支應,此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故可否以證人顏廷軒之前揭證言,即據之認定系爭車貸必係原告自行借款清償,並非無疑。況且,被告辯解其係向友人借款並提領自身存款協助代償系爭車貸一事,亦有提出被告向友人借款之對話紀錄、簽立本票影本,以及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予以佐證,更有提出系爭車貸於113年6月4日匯款剩餘金額556,592元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藉此結清之「銀行存入憑條收執聯『正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而實際匯款結清系爭車貸之人,保有匯款單據之「正本」,應屬常態。從而,綜合前開兩造提出事證資料、證人證言後,原告舉證內容,顯尚不足以推翻被告辯解:售車款項會匯至被告帳戶,係返還被告代償之系爭車貸等語,甚引被告提出之事證資料輔以證人蔡正龍所證述:被告說系爭車貸是他幫忙結清的,希望把賣車的錢匯給他,讓他去清償跟人家借的錢,被告的講話我都有問原告,原告也都知道,原告也同意等詞(見本院卷第187頁)後,本院更認被告應確實係經原告同意,方自證人蔡正龍處獲有售車款項310,000元,並藉此清償被告先前代墊之系爭車貸等情為真。
㈥、綜上,原告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售車款項,卻未就被告受有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情盡舉證之責,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陳述不實;反之,被告就其受有利益乃經原告同意,並具有清償先前所代墊之系爭車貸等法律上原因一節,應足採信,則原告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