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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補字第20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佑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鳳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翊豪律師
被告
賀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0元,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15年2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復於115年3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返還原告。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債務,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其訴訟目的一致,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114年12月31日 佑盈實業有限公司 35,00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 RA0000000 2 114年12月31日 佑盈實業有限公司 20,00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 R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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