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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補字第278號

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告
劉興隆

盧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各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及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乃主張被告間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就高雄市○○區○○路○○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而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為130,800元,有契稅申報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3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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