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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補字第7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佑盈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李珮鳳
被告
林倡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5,589元【計算式:2,000,000元+45,589元(即以票載金額2,000,000元計算,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本件起訴狀登載之原告為佑盈實業有限公司、李珮鳳2人,但起訴狀僅見李珮鳳之簽名,而未見佑盈實業有限公司之簽章(即公司大小章),請一併補正有佑盈實業有限公司簽章之書狀到院,並請註明本件案號,以免重複分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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